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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力美的商标侵权案终审 美的侵权但无需赔偿

发布日期:2015-07-17    发布者:信义商标    被浏览  594  次
  广东省高级法院三个月前开审的格力和美的商标侵权官司,在15日尘埃落定。广东高院分别维持和撤销了珠海市中级法院的6项相关判决,并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此结果意味着美的公司不得再生产销售涉案的空调型号,但无需赔偿和公开道歉。

        一审回顾 

        2013年11月8日,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珠海中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500万。格力公司所指的,正是美的公司生产的“五谷丰登”系列家用空调。

        据珠海中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8日,格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五谷丰登”商标注册。2011年4月21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并予公告,注册有效期为十年。据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生产、销售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2014年4月25日,美的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格力公司注册的“五谷丰登”商标。2014年10月22日,国家商标局决定予以受理。

        格力公司认为美的公司涉嫌侵权,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上登载的美的公司相关年度报告,认为其实际获利超过500万元。但在珠海中院指定期限内,美的公司以相关数据属于该公司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

        法院一审认定,美的公司正当使用的说法不成立,美的公司及泰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侵权产品,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美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结果

        广东高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郑泓,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邵长富、王玉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根据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格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法律依据。

        美的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五谷丰登”这个成语只是作为叙述性使用,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格力公司的代理律师并不认可这一说法,他认为将标识贴在商品上,就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法律上就是商标性使用,这足以引起公众对品牌的识别混淆。

  法院审理认为,“五谷丰登”是形容农业丰收吉祥的成语,如果将“五谷丰登”使用在与其原本含义毫无关系的空调上,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美的生产的相关空调产品上,“五谷丰登”几个字较为突出,与格力公司的设计仅有细微差别,消费者在购买时较易误认或混淆。

        原判决据此认定美的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宣传折页上使用“五谷丰登”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美的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高院不予支持。美的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定,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但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在美的公司实施相关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的“五谷丰登”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法院认为,格力公司不会因此遭受实际损失。此外,由于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格力的“五谷丰登”商标造成不良影响,法院最终认定,格力公司的索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美的公司也无需公开刊登声明道歉。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但是,格力公司为制止美的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请求美的公司予以赔偿,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判决书说,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力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高院予以维持,但原判决对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是否已经实际使用,以及判决美的公司需要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院依法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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